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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维权不得诋毁学校名誉

发布时间:2025-12-0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张某某之子曾在某小学就读。张某某认为其子在学校遭到教师孤立、体罚,教师师德存在问题,校方存在不作为情形,遂向相关教师、学校反映问题。学校调查后向张某某作出回复,认为不存在其反映的教师违反师德的问题。

  张某某继续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亦认为不存在张某某所反映的教师违背师德、学校包庇、教委敷衍处理等问题。

  后张某某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的个人账号多次发布信息,称其孩子长期被学校教师体罚、孤立,某小学公招作假、公然进行权钱交易等,并使用侮辱性词语称呼某小学及其教师。

  该小学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不实内容,构成对某小学的侮辱、诽谤,造成相关公众对事实的认知发生偏差,损害了某小学的形象,严重侵犯了某小学的名誉权。请求判令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小学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辩称,其发布相关内容真实,系合理维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张某某存在贬损性、诽谤性言论,构成对某小学名誉权的侵害。

  首先,从言论指向性看,张某某在多个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中出现了某小学的简称、全称等,其发布的内容明确指向某小学。

  其次,从行为的过错来看,张某某作为学生家长,对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具有合法维权及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张某某在无证据证明相关教师存在违反教师行为规范行为的情况下,在多个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针对学校的侮辱性言论,具有过错;此外,张某某发布的某小学公招作假、权钱交易等内容亦无事实依据,构成诽谤性言论。

  再次,从损害后果看,上述内容传播范围较大,降低了对某小学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某小学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综合考虑张某某的行为目的、方式、过错情况等,某小学要求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关于某小学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某小学支付的律师费等,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向某小学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小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其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长作为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对学校教育方式与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监督及合法维权的权利。但是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其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良好的名誉是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当家长不认可学校的教育方式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时,应当注意舆论监督的边界,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保证所述内容理性、客观、真实,不得侵犯学校的名誉权。

  网络社交平台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网络空间发布的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上网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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